- 主文
- 事實
- 一、詹明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
- (二)另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
- (三)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59公克)扣案可佐。其
-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量刑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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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明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另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0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458-YC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高架橋上(林森北路上方處)時拋錨,為警上前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2359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386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1 號 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
(三)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2359公克)扣案可佐。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8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第52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59公克),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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