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4 、1095、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志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高志敏猶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和平東路三段228 巷74號4 樓住處內,將持有之海洛因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將煙蒂丟棄,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1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於上揭住處,將持有之海洛因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將煙蒂丟棄,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依法通知高志敏於100 年10月18日接獲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尿送驗;
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樂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47公克,總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65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高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1 毒偵字994 號卷第5-6 頁,101 毒偵字1095號卷第6-9 、67-68 、7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足憑,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65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為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另扣案已使用過且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理卷第89頁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當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