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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前科紀錄更正為「李建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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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第17行所載之「淨重0.387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3712公克」;
㈢犯罪事實第18行所載之「淨重7.5公克」更正為「驗餘總淨重7.48公克」;
㈣犯罪事實第19行之「101年6月20日凌晨某時許」,應更正為「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
㈤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所載之「淨重0.94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9228公克」;
㈥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㈦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101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共4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罪 名 │ 宣告刑(含從刑) │
├──┼──────┼─────┼──────────────────┤
│ 一 │101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
│ │晚上11時許 │毒品罪 │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包(驗餘淨重│
│ │ │ │零點叁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
│ │ │ │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二 │101年3月19日│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
│ │晚上11時許 │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
│ │ │ │(驗餘總淨重柒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
│ │ │ │貳個沒收。 │
├──┼──────┼─────┼──────────────────┤
│ 三 │101年6月18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凌晨0時許 │毒品罪 │ │
├──┼──────┼─────┼──────────────────┤
│ 四 │101年6月18日│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
│ │凌晨0時許 │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 │ │ │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
│ │ │ │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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