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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致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第1932號、第2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致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致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高致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01號駁回抗告確定,高致泰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3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4日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 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高致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5之1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5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高致泰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高致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5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1年6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高致泰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1.13公克,淨重0.795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3公克),及高致泰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頭1支、吸管1支,且經警採集高致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6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集應廟旁的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1年6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19日22時5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指南路口查獲,並扣得高致泰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688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淨重0.6814公克),且經警採集高致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高致泰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毒偵1872號卷》第85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毒偵1932號卷》第6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毒偵2017號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紙(毒偵1872號卷第87頁、毒偵1932號卷第65頁、毒偵2017號卷第59頁)在卷可證。
另被告第2次、第3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高致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用以挖取海洛因粉末,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注射針筒 │1支 │ │ │
├──┼──────┼───────┼────────┼────────┤
│ 二 │米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 │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793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101 │
│ │ │ │ │年6月22日航藥鑑 │
│ │ │ │ │字第1012229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1932號卷第62頁)│
├──┼──────┼───────┼────────┼────────┤
│ 三 │包裝上開米白│1個 │ │ │
│ │色粉末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 四 │注射針頭 │1支 │ │ │
├──┼──────┼───────┼────────┼────────┤
│ 五 │吸管 │1支 │ │ │
├──┼──────┼───────┼────────┼────────┤
│ 六 │米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 │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6814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101 │
│ │ │ │ │年6月29日航藥鑑 │
│ │ │ │ │字第1012411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2017號卷第62頁)│
├──┼──────┼───────┼────────┼────────┤
│ 七 │包裝上開米白│1個 │ │ │
│ │色粉末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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