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80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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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佩真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又因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

④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裁定依法減刑,並就①至③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與④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鍾佩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如上述)。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贅載「下午5 時許及」),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16 巷5 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510公克、淨重0.27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41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佩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59131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述海洛因1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

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又因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2 月確定;

④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裁定依法減刑,並就①至③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家中有3 個小孩及有肝硬化之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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