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82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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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朝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1巷底某土地公廟旁戲台2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鄭朝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

惟因鄭朝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違反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卷第16頁背面及第20頁)。

(二)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分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9 頁、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

(三)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惟被告因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公訴,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緩起訴處分書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再犯他案,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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