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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偉嘉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免刑確定。
曾偉嘉另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3年8月19日確定(下稱案①);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案②);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3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案③)。
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就案①及案②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以及7月,再與案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定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5日)。
曾偉嘉復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再與上述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日部分接續執行,自10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指揮書預定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31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偉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將其持有之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9時許,曾偉嘉騎乘車號CLS-95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臨檢盤查,當場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得以衛生紙包裹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偉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26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袋內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與附著於殘渣袋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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