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83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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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7日,甫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明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4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 段90巷8 弄19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1 年5 月5 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4號前緝獲,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供稱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方式、源由明確,又被告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54411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上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甚為明確,於本案前此並無分別施用兩種毒品之供述,證諸毒品鑑驗實務上亦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喜好而定,確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雖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無兩種毒品效果互相抵銷之可能,但在查無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該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認應分論併罰該兩罪,於本案而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7日,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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