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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六號、一○一年度執他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德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偉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以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7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公共危險罪),情節非微,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一○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由該條立法理由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即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甫於100 年12月29日經判決確定,竟於約二月後即101年2月27日再犯後案,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一五毫克,有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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