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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豔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豔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豔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2 月間某日因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 年6 月6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9 月5 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同年3月12日確定;
另於 101年2 月間某日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3至4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在臺北市○○區○○路23號士林夜市攤位上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竟未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旋又於同年2月間某日再行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臺北市○○區○○路24號士林夜市攤位陳列販售。
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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