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50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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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四色牌貳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永輝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廖蔡玉秀等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16號對面之公共場所青年公園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博器具,並以每人發20支牌,牌不好可以放棄,放棄者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0元,繼續玩者每次賭資為20元,每局滿八胡以上才可胡牌(如帥士象為二胡、車馬砲為一胡、兵3 張3 色為三胡),胡牌為贏家,輸家給贏家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

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 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為同案被告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廖蔡玉秀於警詢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62 號案件調查時陳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第12頁至第16、第27頁至第40頁、本院101 年度檢字第662 號案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61頁),是被告上揭警詢中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賭博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又其與同案被告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廖蔡玉秀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破壞社會秩序,然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同案被告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廖蔡玉秀等人各因其賭博行為,各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一節,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且前罪與本案賭博罪之性質不同,其本次係初犯賭博罪被查獲,又其犯前罪後亦經相當時間後始再犯本件賭博罪等情,復參酌共同賭博而被查獲之同案被告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廖蔡玉秀均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四色牌2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60元,被告及同案被告謝發源、侯勝男、王興民均供稱為被告所有供買便當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62 號案卷第27頁、第3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60元為賭資,是尚不得逕認為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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