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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桂
輔 佐 人 劉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桂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月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22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4 分及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進入謝源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3 巷42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泡麵、起司、左岸咖啡、桂格燕麥等飲料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雞蛋、洗碗精、飲料、牛肉麵、罐頭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同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度進入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左岸咖啡2 瓶及昂列奶茶各3 瓶、桂格燕麥4 瓶等物,郭月桂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遭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謝源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輔佐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月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源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594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至於輔佐人雖陳稱被告罹患憂鬱症,無法控制行為云云。
查被告固然罹患憂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9 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13868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回答,亦能陳述其行竊之動機及過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上,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先後竊取前揭泡麵、起司、左岸咖啡、桂格燕麥等物,於101 年2 月24日先後竊取前揭雞蛋、洗碗精、飲料、牛肉麵、罐頭等物,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
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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