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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鄭文輝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心神喪失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審判。
現茲據國軍北投醫院函稱雖其尚未痊癒,但病況改善,業已返家持續治療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醫投行政字第一○一○○○二八一六號函件在卷可參,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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