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55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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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自稱「林心怡」、「陳凱莉」等成年人士(均未經偵查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籌組詐騙集團,由「林心怡」自民國99年間起,多次撥打電話誘使鍾榮豊與其交往,待博得鍾榮豊信任後,再陸續訛以投資化粧品店、手術醫療需費、代償家人債務等名義,親自或由「陳凱莉」出面向鍾榮豊詐取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0餘萬元。

嗣於100年12月12日,「林心怡」撥打電話給鍾榮豊,佯稱:「化妝品在香港被驗出毒品成分,投資資金遭凍結,需把公司名稱更換,要求鍾榮豊拿出12萬元辦理公司過戶登記,始能返還投資款項」云云,並約定於翌(13)日委託他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79號前取款,「林心怡」即託請廖淑芬前往赴約,廖淑芬知悉「林心怡」係為從事不法詐騙而要其前往取款,仍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3日14時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林心怡」指示後,於15時許前往上址,向到場鍾榮豊表明係「林心怡」朋友身分及受託取物來意,並要求鍾榮豊另覓地點洽談,因鍾榮豊當月月初依「林心怡」所稱投資店址前往查看未發現化粧品店,疑「林心怡」所述不實,赴約前先報警協同到場,在旁員警於鍾榮豊隨廖淑芬離去之際,向前逮捕廖淑芬,而未得逞,並在廖淑芬身上扣得所有、搭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殘留「...鐘仔、新竹、林心怡、化妝品店、...朋友、同事」等文字痕跡之便條紙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榮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有關告訴人即證人鐘榮豊審判外供述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得為證據。

其餘卷附存摺明細影本及扣案物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淑芬固坦承其有受「林心怡」之託,於上揭時、地赴約向告訴人欲取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自稱「林心怡」之人要伊去向告訴人拿東西,不知道是拿錢,在狀況不明下就被警察逮捕,是遭他人利用構陷云云。

惟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因「林心怡」佯稱感情交往並以投資化粧品等名義向其借款,經其陸續交付款項後,「林心怡」均藉詞拖延,迄未歸還,其於100年12月間前往化粧品店處查看,未發現營業事實,復因「林心怡」再來電以投資化粧店資金凍結需款變更公司始能取回資金為由,再向其索款12萬元,致其察覺有異,始報警究辦而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8-44頁面),另告訴人就先前已遭「林心怡」詐騙交付現金款項之情,亦提出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行、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竹北市農會存摺影本及統計資料以佐其說,堪認其指訴可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均不知情。

然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榮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只有這1次見過被告,被告先開口跟我說『林心怡』叫她來拿東西,她說是『林心怡』的朋友,並且跟我說,叫我跟她到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跟著她走過十字路口,警察就上來捉她了」、「『林心怡』叫我要給她12萬,因為公司要換名字,先前好幾次我已經被騙了好幾次,她跟我講的事情都沒有,所以我才叫警察一起去。

我到那裡之後還有跟『林心怡』以電話聯絡,她叫我將錢拿給她朋友,等差不多20分鐘,被告說『林心怡』叫她拿東西,叫我跟她去比較偏僻的地方再拿東西,然後走到十字路口,警察就過來抓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記得我是跟他講說我們找個地方坐一下,過紅綠燈,我想說對面有飲料店。

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林心怡,他說認識,我說是林心怡請我過來拿東西」等語(見審判筆錄第7頁)。

是證人前後證述經過一致,與被告自承事實大抵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初次見面素不相識,被告自承因「林心怡」來電請託始到場向告訴人取物乙節不諱,可認被告到場目的確係向告訴人收取「林心怡」所行騙之現款12萬元。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當日接獲「林心怡」的電話而前去,而扣案其自書的便條紙1份,其上留有「...鐘仔、新竹、林心怡、化妝品店、...朋友、同事」等文字痕跡(見偵卷第15、19 頁),與本件告訴人身分(姓鍾、新竹人)、詐騙事由(化妝品店投資款項)、被告自稱為「林心怡」朋友角色等本案事實若合符節,顯然被告對於「林心怡」以化粧品店投資事由詐騙,並要其以友人身分前去向自新竹北上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已明,是被告辯稱:化妝品等字是不同時間寫的,只有林心怡是當天寫的,是邊講電話邊寫,化妝品等字應該是週年慶的時候寫的,是朋友說不用到週年慶排隊,直接去化妝品店買,其他字忘記為何會寫,都是信手亂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偵卷第14頁),應屬事後推卸之詞。

佐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見面後,尚且邀請告訴人到他處坐一下之情狀,而非立即要求取物逕行離去,益徵其知悉所欲拿取東西係不法財物,始欲避人耳目,而另覓處所查看收受。

再被告自稱與「林心怡」於案發1、2個月前在錢櫃KTV酩醉狀況下才初識,對之身形已無印象,只留下聯絡電話,嗣「林心怡」於案發當日稍早突然來電,才會前去向告訴人取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7 頁以下),惟被告與「林心怡」僅於酒醉狀態下有一面之緣,之後未再聯絡,並無深交,經月僅因對方來電,被告竟允諾代向不知名第三人取物,已有可疑之點。

又本件告訴人本來欲交付之物為現金,收付之間理當點算金額無訛以明責任,被告卻稱「林心怡」未告知物品內容甚或金額,更稱交付後會再來電云云,顯與一般委任事務之經驗法則相悖。

另被告犯後始終無法指明「林心怡」之真實身分,即將2人間通話紀錄刪除,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亦未能指明「林心怡」聯繫電話號碼,期間供詞反覆(參見偵卷第15頁以下、第121-123頁),顯然明知本件「林心怡」不法行為之情,才會有意歸避司法機關後續偵查共犯作為,而脫免責任。

綜此諸節,被告顯明知「林心怡」係不法詐騙,卻仍為之擔任取款工作,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林心怡」、「陳凱莉」等人,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共犯成員「林心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於本次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末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不明人士所購買後,自己儲值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 、58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與共犯「林心怡」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便條紙1本,係被告書寫透頁殘留其上之痕跡,並非字跡原本,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復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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