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631,2012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文
蔣韻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46、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韻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獻文與蔣韻林前因行車糾紛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訊後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1樓門口外生言語衝突,蔣韻林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朝張獻文臉部及身體正面噴吐口水及檳榔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獻文,以貶抑張獻文之人格,張獻文因不甘受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雜碎」一語當場辱罵蔣韻林,貶抑蔣韻林之人格,張獻文、蔣韻林因對方行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獻文、蔣韻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蔣韻林、張獻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蔣韻林,雖爭執證人鐘偉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證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該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證人鐘偉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言,由檢察官、被告蔣韻林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蔣韻林之對質詰問權有踐行機會,證人鍾偉嘉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蔣韻林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蔣韻林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鐘偉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張獻文公然侮辱告訴人蔣韻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蔣韻林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8149號偵卷〉第7 頁),並有證人鐘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8149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張獻文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獻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蔣韻林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吃檳榔,是因為張獻文吐煙,我覺得很嗆,本能地自衛、吐氣,將煙味吐散,並沒有對張獻文吐口水及檳榔汁,無公然侮辱意思云云。

然查:㈠、證人鐘偉嘉(即當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大門守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蔣韻林、張獻文出北檢大門後,在大門偏左側處吵架,吵架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吵架時,比較高的那個人(即被告蔣韻林)故意對比較矮的人(即告訴人張獻文)的臉吐氣、順勢吐出檳榔渣,是故意吐氣,非因講話比較大聲噴出來的,蔣韻林吐完轉身要走,張獻文想攔他下來,蔣韻林不予理會,張獻文就罵「你這個雜碎」,我當時沒有看到張獻文有對蔣韻林吐煙動作,但有看到張獻文衣服上有紅色點點、檳榔汁痕跡、蔣韻林嘴巴都紅紅的。

後來,張獻文跑過來跟我說他臉上有被噴到檳榔汁,但已經擦掉了,我跟他說如果要提告的話,可以把衣服留下來作為證據,但我當天沒有跟蔣韻林對話等語(見8149號偵卷第13至14、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所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獻文於偵查中結稱:因為我詢問被告蔣韻林(就前案部分)為何要這樣告我,他回稱:「你開賓士我就告不起你嗎?我就是要告」,我走出去站在門口抽煙,他又過來罵我,他身高比我高,我不是故意吐煙,因為風向的關係,他就直接往我臉上吐口水、檳榔,我覺得受到侮辱,在擦口水時回稱「雜碎」等語相符(見8149號偵卷第7 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獻文提出遭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襯衫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8149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蔣韻林確有在上揭時、地,故意朝告訴人張獻文臉上吐口水、檳榔汁之行為,應可確認。

被告空言否認有吃檳榔、故意朝告訴人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等辯詞,洵非有據,並無可信;

被告另以出於自衛始吐氣云云置辯,亦與證人鐘偉嘉、證人即告訴人張獻文結證上詞相違,難信為真,並非可採。

㈡、審以朝人臉上吐口水、檳榔汁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意思,而被告蔣韻林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張獻文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獻文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自難謂被告蔣韻林無侮辱他人之故意。

是以,本件被告蔣韻林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獻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獻文、蔣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積怨,對彼此不滿,因前案衍生口角衝突,被告蔣韻林對被告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行為,係以肢體舉措侮辱被告張獻文,損及被告張獻文身體、衣物;

被告張獻文因臉遭吐口水、檳榔汁,對被告蔣韻林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你這個雜碎」一語,係以口語辱罵,未損及被告蔣韻林身體,被告2 人侮辱對方之方式、侵害情形有所差異,然所為均損及彼此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均無可取,而被告張獻文犯罪後坦認犯行,堪認業已悔悟;

被告蔣韻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張獻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商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7 萬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子女共計5 人;

被告蔣韻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以買賣中古車為業,月收入10至20幾萬元,需扶養父親、認養2 名子女,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獻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蔣韻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