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寶中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四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五號前,見當地正在鋪設柏油路面,即持相機進入工地拍攝,其因不滿帶班之工頭即告訴人孫廣山請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指頭並施力扭轉,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近位指關節橈側副韌帶剝離性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