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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堂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三水街口,隨意坐於高至廉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上飲酒、聊天,經高至廉返回上開地點欲取用機車離開現場時,見狀要求曾耀堂自其機車上離開,曾耀堂竟因此心生不滿,出於恐嚇之犯意,向高至廉恫稱:「我早上已經打過一個人了,現在你是第二個」,並出拳毆打高至廉臉部2 拳(未成傷),復欲持路旁酒瓶作勢毆打高至廉,高至廉因此心生畏懼而躲避至鄰近之彰化銀行內報警,惟曾耀堂仍接續恐嚇犯意,持來源不明之小刀一把朝高至廉方向把玩,並續向高至廉恫稱:「有種你出來,下次再讓我看到,我要讓你下地獄」、「我要讓你下地獄」等語,致高至廉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至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曾耀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耀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至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蔡新丁、鄭森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訪紀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高至廉發生衝突、爭執,遂接續以「我早上已經打過一個人了,現在你是第二個」、「有種你出來,下次再讓我看到,我要讓你下地獄」、「我要讓你下地獄」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心理壓力,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本件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情況,以及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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