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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堃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代步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16號之騎樓空地前,見鮑憶莉所有以密碼鎖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趁此可乘之機,待確定四下無人注意後,旋即徒手將該輛腳踏車抬離上址而竊取得逞。
約半分鐘過後,俟劉錦堃徒手將上揭腳踏車抬至其居所樓下之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66弄1-2號土地公廟前時,因欲騎乘代步,即利用廟方所有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腳踏車之密碼鎖鍊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然因發現該腳踏車之前輪業已破損,遂將之停放在前揭土地公廟前以伺機修復。
嗣經鮑憶莉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在前揭土地公廟前查獲上開腳踏車1輛及破壞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堃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鮑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8頁)、查獲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645、13282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參照)。
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
查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徒手抬離告訴人原先置放處所,而將該腳踏車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之狀況,所為竊盜行為於被告徒手將本案腳踏車抬離告訴人原所置放處所之際,自然已屬既遂,被告後續對該腳踏車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兼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事後為騎乘該車,而剪斷毀損該車密碼鎖鍊條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係屬行竊得逞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蒞庭檢察官到庭已更正為同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無庸變更法條。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欠佳,且仍不思俊悔,反再為宵小歹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達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
另扣案破壞剪1支,被告始終供稱係上揭土地公廟廟方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破壞剪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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