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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二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0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竟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40 巷5 號前,見李天賜所有之車牌號碼CU-3973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址路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右後車窗,致該車警報器作響,黃文双先避在一旁,並將螺絲起子棄置,待警報器停止時,再屈身入車內竊取李天賜置放在冷氣口前方煙灰缸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4 個、10元4 個、5 元1 個、1 元5 個共計250元。
得手後,為聞警報器聲響,前來巡邏之員警巫冠賢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文双所竊得之250 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賜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有員警巫冠賢之職務報告、翻拍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惟依被告供述:螺絲起子長度大約10公分左右,是小支的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此類工具一般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等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證人李天賜取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暨衡諸其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螺絲起子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擾,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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