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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建志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1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9 號1 樓前,因喝酒與張義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義忠,致其受有右肘挫傷、頸、背、右手、右肘、雙下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背部挫傷,應予補充)之傷害。
因認被告柳建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柳建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義忠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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