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智簡,4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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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rembo」商標圖樣之機車卡鉗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rembo」商標圖樣之機車卡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一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二)第九行關於「刊登販賣仿冒之『brembo』牌機車卡鉗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貼與其所有仿冒如附表所示『brembo』商標圖樣之機車卡鉗不同型號之如附表所示『brembo』商標圖樣機車卡鉗照片,而佯稱販賣該型號之如附表所示『brembo』商標圖樣機車卡鉗一個」、犯罪事實第十二行關於「上開機車卡鉗」之記載應補充為「上開吳佳政所有仿冒如附表所示『brembo』商標圖樣之機車卡鉗一個」、證據關於「現場照片三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三幀」、應適用法條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佳政行為後,商標法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嗣移列並修正為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三、至於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brembo」商標圖樣之機車卡鉗一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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