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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琳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秋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秋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過公儉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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