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51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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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2號、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忠琪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總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1年2月26日19時42分許,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劉竹庭,佯稱:劉竹庭之前上網購物遭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且因帳戶不安全,需將所有現金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以便重設帳戶,並將點數轉回現金存回等語,致劉竹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竹市○○路○段172號1樓之OK便利超商,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共20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詐欺集團再透過電話向劉竹庭取得MyCard之序號及密碼;

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劉竹庭佯稱:已協助解除分期約定轉帳,需要將款項匯回來等語,劉竹庭遂請求其父劉永宏協助,劉永宏即按上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ATM,將劉永宏帳戶內現金10,123元匯至胡忠琪上揭帳戶。

㈡於101年2月26日2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王常名,佯稱:王常名之前購物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購買遊戲點數及至ATM配合操作停止扣款等語,致王常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75號,操作ATM將帳戶內現金29,986元、27,40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420元)匯至胡忠琪上揭帳戶,王常名並至超商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共15張,每張面額為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向王常名取得序號與密碼,導致王常名遭騙損失共102,406元。

㈢於101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張銘哲,佯稱:張銘哲之前上網購物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ATM配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張銘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6號操作ATM ,將帳戶內現金29,986元匯至胡忠琪上揭帳戶。

㈣嗣劉竹庭、劉永宏、王常名、張銘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竹庭、劉永宏、王常名、張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忠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該自稱「陳經理」之人要介紹工作給伊,只要負責載人,一天有2,500元,說需要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怕伊信用不良,要看可否將錢存入帳戶再領出來云云。

惟查:㈠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向該銀行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海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劉竹庭、王常名、張銘哲分別於101年2月26日接獲來歷不明之電話,佯稱之前購物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ATM配合取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操作ATM匯款10,123元、29,986元、27,403元、29,986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劉竹庭、劉永宏、王常名、張銘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見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第4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且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被告之上揭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曾由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自稱「陳經理」之人要介紹工作給伊,說需要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怕伊信用不良,要看可否將錢存入帳戶再領出來云云。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已難遽信。

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單位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

又縱有測試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求職者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求職者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況藉由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並無法知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是亦無透過金融卡以瞭解被告財務信用狀況之可能及必要。

況被告既稱對方介紹給伊的工作只要負責載人云云,此工作內容顯然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關,被告對於要求其交付金融卡與告知密碼用以測試信用之不合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反而盡信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惟被告將其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任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僱用人、工作地點、時間等詳細內容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

末以,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

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總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1歲,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劉竹庭、劉永宏、王常名、張銘哲,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王常名部分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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