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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文棋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遇事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林浚豪發生齟齬,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僅需被告獲得警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因失業,家中尚有中風母親待照料,致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09號
被 告 施文棋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07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棋與林浚豪同係國光客運之駕駛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173號之國光客運B站,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引發施文棋之不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浚豪之脖子,並毆打其腹部,致林浚豪受有頸肩部及胸腹部局部疼痛之傷害,嗣經林浚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棋經傳未到庭,然以答辯狀陳稱僅與告訴人林浚豪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出手毆打林浚豪,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浚豪指訴歷歷,復經目擊證人許偉勝、辜維良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久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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