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789,2012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C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第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MMACHART SUTTISAK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HAMMACHART SUTTISAK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其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屬自我戕害行為,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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