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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48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祐豪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陸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祐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犯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 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釋放出獄,嗣該署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3巷12號1 樓「東京熱便利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所兜售之影音光碟均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101 年2 月初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阿宏」購入前開猥褻影音光碟後,公開陳列在上址營業店面,並以每片4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嗣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共68片。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祐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32、45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猥褻影音光碟陳列架照片、影音光碟封面、內容節錄照片共2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2、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
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
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查被告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購入上開猥褻影音光碟,該等光碟影像內含性暴力、性虐待等情形,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有扣案猥褻影音光碟內容節錄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光碟均屬猥褻影音光碟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目的在於販賣牟利,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至同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東京熱便利屋」內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而未曾間斷,其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101 年2 月初某日至101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警查獲止」部分,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再字第351 號卷核閱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售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之影音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期間尚短,販賣猥褻光碟片之數量不小,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後尚可,暨衡諸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商為業,並參酌其素行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68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音,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夏祐豪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3巷12號1 樓「東京熱DVD 便利屋」之負責人,明知內容附著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猥褻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猥褻影音光碟,屬猥褻物品,不得任意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之,竟基於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於101 年2 月初某日,以每片20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並自斯時起,以每片40元之價格,在上址店內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共3 片,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時間為「101 年2 月初某日至同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其中就「101 年2 月初某日至101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警查獲止」部分,與本案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之時間重疊,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上述,至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經警查獲後至同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部分,既已經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後,經檢察官令以限制住居處分,被告對自身之違法行為,應有所認識,主觀犯意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詎被告於查獲後之上開期間,重蹈前非,更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行為,當認此部分行為屬另行起意,無從與本案犯行論以集合犯、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併案審理,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審理併辦意旨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應退回該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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