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88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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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分裝袋壹包(內有分裝袋貳拾壹只)、鏟管貳支、鼻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記載「於同日」、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九行、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證據第二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莊喬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只及分裝袋一包(內有分裝袋二十一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鏟管二支、鼻管二支、玻璃球一個及電子磅秤二臺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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