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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17、9818、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誼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一年二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即時通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成」(下稱張志成)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提供予張志成,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四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成,藉以幫助該張志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取附表所示之匯款。
嗣因周建玉、高麗雯、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誼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周建玉、高麗雯、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一○一中和字第八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玉山新店字第一○一○三一五○○六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遠銀詢字第○○○○六○六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上開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見上開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不惜以高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張志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周建玉、高麗雯、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周建玉、高麗雯、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一次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周建玉、高麗雯、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遭受詐騙,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周建玉、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等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周建玉、何春燕、姜新鵬、莊釗慧、蘇佳瑩、鄭敏芝等人告訴人君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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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號│ │ │ (新臺幣) │匯款時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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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年│周建玉│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周建玉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元 │
│ │七日 │ │周建玉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下午四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周建玉│十一分許。│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周建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 │ │
│ │ │ │二號文德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 │ │
│ │ │ │操作,旋於同日下午匯款至上│ │ │
│ │ │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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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高麗雯│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高麗雯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 │
│ │七日 │ │高麗雯佯稱其在YAHOO網站購 │日下午三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高麗雯│三十九分許│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高麗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一○一年│一萬七千一百十一元│
│ │ │ │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月二十七│ │
│ │ │ │路四一七號某統一超商便利商│日下午三時│ │
│ │ │ │店內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四十一分許│ │
│ │ │ │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午匯款│。 │ │
│ │ │ │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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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一年│何春燕│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四│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何春燕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元(聲請書誤載為四│
│ │七日 │ │何春燕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下午四時│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何春燕│九分許。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何春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北回郵局│ │ │
│ │ │ │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 │ │
│ │ │ │日下午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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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一年│蘇佳瑩│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蘇佳瑩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元 │
│ │七日 │ │蘇佳瑩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下午四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蘇佳瑩│四十六分許│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蘇佳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 │
│ │ │ │七段四三之ㄧ新光銀行之自動│ │ │
│ │ │ │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午│ │ │
│ │ │ │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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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一年│鄭敏芝│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鄭敏芝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元 │
│ │七日 │ │鄭敏芝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下午四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鄭敏芝│四十六分許│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鄭敏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古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 │ │
│ │ │ │作,旋於同日下午匯款至上開│ │ │
│ │ │ │玉山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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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一年│姜新鵬│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姜新鵬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元 │
│ │七日 │ │姜新鵬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晚間七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姜新鵬│十分許。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姜新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 │ │
│ │ │ │段五二三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 │ │
│ │ │ │午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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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一年│莊釗慧│由張志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一○一年│三萬零六元 │
│ │二月二十│ │成員,撥打莊釗慧之電話,向│二月二十七│ │
│ │七日 │ │莊釗慧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日晚間七時│ │
│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莊釗慧│十四分許。│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莊釗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 │ │
│ │ │ │日下午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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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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