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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玲原名范素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玲(原名范素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嘉玲(原名范素玉,下逕稱范嘉玲)於民國81年6月10日與張世宗(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結婚,兩人於89年5月30日登記離婚後,於97年5月5日以前不久之某日,決定再辦理結婚登記,竟明知蔡春金(范嘉玲之母)、范源興(范嘉玲之舅)、范琇梅(范嘉玲之妹)、范銀妹(范嘉玲之阿姨)、范香妹(范嘉玲之外祖母,已於99年3月2日死亡)均不知其2人再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世宗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署名各1枚(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范嘉玲或張世宗中之1人,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前為申報稅務事宜而交付范嘉玲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而盜蓋該等印文,以示蔡春金、范源興在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典禮擔任主婚人,范琇梅、范銀妹則擔任證婚人,范香妹則係擔任介紹人,均見證范嘉玲與張世宗結婚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
而范嘉玲與張世宗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且渠等之結婚因欠缺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未成立,竟仍於同年5月5日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路○段692號4樓之臺北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以渠等業於97年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且有證人蔡春金、范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結婚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4001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范嘉玲及另案被告張世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49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是被告范嘉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嘉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是「2個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結婚之成立要件,且該證人雖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或結婚當事人合意結婚時在場之人,但必須為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
查本件「結婚證書」上之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均未於97年5月3日見證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之結婚典禮,亦均不知其2人有於97年5月3日再結婚之真意,此業經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參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且有證人蔡春金、范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簽署「結婚證書」時,「結婚證書」上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不知渠等有再結婚之意思與事實。
準此,應認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證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
是以,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因欠缺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未成立。
故核被告范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范嘉玲與另案被告張世宗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結婚證書」上之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印文均係真正,此業經證人蔡春金、范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該等印文均係偽造,容屬有誤。
被告范嘉玲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范嘉玲為本案犯罪後,於101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固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其前開犯行,然於其到案前,另案被告張世宗業於100年12月9日向同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供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范嘉玲之前開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張世宗上揭刑事自首狀暨其上收發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被告張世宗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范嘉玲前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范嘉玲明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均不知其2人再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竟仍冒用該5人名義為證人,偽造「結婚證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本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甚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結婚證書」雖係供被告范嘉玲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范嘉玲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結婚證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係誤認「結婚證書」上之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印文係偽造,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將前開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不應准許,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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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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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結婚證書 │「主婚人」│「蔡春金」、「范源│見偵查卷第51頁│
│ │ │欄 │興」之署名各壹枚 │ │
│ │ ├─────┼─────────┤ │
│ │ │「證婚人」│「范琇梅」、「范銀│ │
│ │ │欄 │妹」之署名各壹枚 │ │
│ │ ├─────┼─────────┤ │
│ │ │「介紹人」│「范香妹」之署名壹│ │
│ │ │欄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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