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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閔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閔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閔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0月3日確定,嗣因柯閔中於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柯閔中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閔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第11、12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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