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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被告於擔任計程車駕駛外,為牟取利益,竟擔任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第一次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門號000000000)、保險套二十六個及潤澤液十四個,均為從事性交易女子王麗華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
又扣案之新臺幣三千五百元,雖係王麗華從事本次性交易所得,然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同正犯或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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