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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財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利用寺廟內往來人員眾多之機會與場合,下手竊取他人之手提包,惟所竊得之財物並非具有高額價值,且旋遭查獲,並斟酌其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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