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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財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洪展盛於民國101年5月9日偵訊時提出之傷勢照片(置於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出手攻擊洪展盛、官彥均、蘇亞郁等三名不同之告訴人,各別侵害渠等身體法益,應構成三個傷害罪名,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誤事,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三人,致渠等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其中告訴人洪展盛傷勢較為嚴重,其餘告訴人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告訴人洪展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傷害告訴人官彥均、蘇亞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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