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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行之「第56條」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贅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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