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李雲源於100年9月23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 ㈡、李雲源於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收據2紙上偽造「李家源」
-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兩個詐
-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
- 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 ㈦、爰審酌被告甫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
- 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16 、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李家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李家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雲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於100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雲源於100 年9 月23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419 巷144 號1 樓,見蔡清清在上址裝潢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清清佯稱:可免費為蔡清清處理店面之油漆、水電施工,蔡清清僅需支付材料費,致蔡清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雲源。
又於同年10月5 日11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上址向蔡清清佯稱欲購買電錶專用板,致蔡清清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元予李雲源。
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向蔡清清佯稱欲購買燈管,致蔡清清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予李雲源。
㈡、李雲源於101 年1 月4 日1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155 巷9 至15號地下2 樓即敦普大樓之臨時管理員室,化名「李家源」向擔任該大樓主委之曾瓊如佯稱可以15000 元之代價,承包該大樓電燈修繕、地板鋪設及牆壁粉刷等工程,致曾瓊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7500元定金予李雲源,李雲源則在收據上偽造「李家源」之署押1枚後,交予曾瓊如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上址向曾瓊如佯稱需購買材料修繕上開工程,致曾瓊如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李雲源,李雲源則在收據上偽造「李家源」之署押1 枚後,交予曾瓊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如瓊及「李家源」本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源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清、曾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3 至5 、7 至8 頁、101 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3 至4 、6 、29至3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卷第32至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收據2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10至11、16至18頁、101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收據2 紙上偽造「李家源」署名2 枚之行為,係偽造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向曾如瓊謊稱可以承包該大樓電燈修繕、地板鋪設及牆壁粉刷工程,先後於101 年1 月4 日15時30分許及101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之密切時間,以修繕同一工程為由,先後向曾如瓊詐得7500元及5000元,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家源」後持之向曾如瓊行使,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同地為之,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前後3 次詐取被害人蔡清清財物之行為,係分別於100 年9月23日、100 年10月5 日及100 年10月初某日為之,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間隔數十日或數日,犯行相隔久遠,應認係各別起意較合常理,尚難認為係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兩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甫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對被害人蔡清清及曾如瓊、分別施用上開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假冒他人名義偽簽收據,以詐得財物,衡其詐得金額共計17000 元,數額非少,其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收據2 紙上分別偽造「李家源」之署押共2 枚,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2 紙私文書,業已交付曾如瓊,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