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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黃偉利」署押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黃偉利」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菲係黃偉利之前妻,離婚後仍居住於黃偉利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83 號3 樓之住處,惟常因細故起爭執。
詎劉麗菲竟基於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在上開住處,竊取黃偉利所有之車牌號碼A2W-188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文件,並攜同黃偉立之身分證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與臺北市信義區○○○路上某不詳機車行不知情、已成年之老闆,委託其將上揭重型機車之過戶至自己名下。
該機車行老闆即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老闆偽刻「黃偉利」之印章1 顆,再於100 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持前述印章、上揭證件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過戶事宜,並以前述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黃偉利」之印文1 枚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黃偉利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3 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07606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考(詳他字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刻印行老闆偽刻印章、代辦過戶事務,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偉利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等物,其目的係在完成機車過戶業務,是其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係出於同一犯意,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而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證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揭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上揭重型機車返還過戶與告訴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存卷可查(詳發查卷第24至25頁),已相當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黃偉利」印文1 枚,係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委請他人代刻之「黃偉利」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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