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26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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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5 巷16弄7 號對面「萬福國小」旁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祐嘉所有置放在未上鎖之車號QT-786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CASH卡1 張、遠東百貨商品禮券3 張、人民幣紙鈔2 張、美金紙鈔3 張等物,嗣為警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36 之1 號前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3頁背面、52至53頁),核與證人曹祐嘉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25至26、30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上揭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現今於工地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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