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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101年4月23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青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驗尿前之半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5頁)。
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捺印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見前揭偵卷第5-1頁)。
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 -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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