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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地下三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遠百愛買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元之智利藍莓一盒、美國洋蔥二粒、加州香吉士三粒及檸檬二粒,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安全人員謝英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英彥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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