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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永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禇永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本案是員警喬裝男客,由應召站成員媒介應召女子廖姵霓前來從事性交易,被告禇永明甫載運廖姵霓前來從事性交易之際,即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並自廖姵霓處扣得所有供性交易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
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應召站既有藉以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營利之意圖,本案即便是員警喬裝男客而未能完成性交易,按上說明,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暨其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物係應召女子廖姵霓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此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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