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29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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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叁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峻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6巷巷口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月,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1年4 月25日止履行完成(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

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成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80巷15號之1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容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小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盧峻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58840)。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198 號鑑驗通知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以,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該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4 月25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成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為3.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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