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0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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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仁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4月7日1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毒偵卷第5 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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