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凱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凱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五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元之內褲三條、價值為一百五十九元之熊領巾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為八百二十元之內褲四條、價值為三百二十五元之手套一副、價值為二百三十八元之護腕二組、價值為二百六十七元之酷涼降溫領巾三條、價值為一百五十九元之熊領巾一條、價值為一百三十九元之金鷹酷冰涼巾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家樂福賣場員工吳明達於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核對廖凱平結帳商品,發覺有未結帳商品,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賣場員工吳明達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三五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稱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