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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余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余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69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5 月25日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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