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3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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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壹點肆貳陸陸公克、純質淨重伍拾玖點零壹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宏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東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以低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不詳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62.375公克、淨重61.4750 公克、驗餘淨重61.4266 公克、純度96%、驗餘純質淨重59.01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3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2 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趨前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於駕駛座下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7 至10頁、第32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6003 號、第00 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堪認良好,復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62.375公克、驗餘淨重61.4266 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59.016公克),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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