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6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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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08號、101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林脩博係姻親關係,林脩博於100年11月初前某時,得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提供現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脩博知悉陳柏樺經濟狀況欠佳,乃將上情及「阿強」之聯絡方式轉知陳柏樺。

陳柏樺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充作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工具之可能,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柏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強」,而容任「阿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以前揭帳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阿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陳柏樺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祝賢飼養之鴿子1隻後,於該日下午11時許撥打吳祝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3,501元以贖回腳環號碼08號的鴿子等語,吳祝賢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依指示委請其姐吳合容在雲林縣水林鄉○○路157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501元至陳柏樺之上揭帳戶後,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拳藝飼養之鴿子1隻後,於該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拳藝,向其恫稱:要匯款3,505元以贖回腳環號碼3952號的鴿子等語,並以簡訊告知林拳藝應匯款之帳戶戶名及帳號,林拳藝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依指示在雲林縣東勢鄉郵局匯款3505元至陳柏樺之上揭帳戶內,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吳祝賢、林拳藝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柏樺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脩博係伊妹婿,伊係因林脩博以要和線上遊戲幣商交易為由,故將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林脩博云云。

惟查:㈠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柏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柏樺所有,且其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向渠等恫稱:須以錢贖回鴿子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100年12月27日以永豐銀和平分行(100)字第00027號函檢送被告陳柏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自信屬實,是前揭被告陳柏樺前揭帳戶已為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陳柏樺確有於100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證人林脩博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三重有認識一個綽號叫阿強的人,他專門在收本子,伊有交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的本子給阿強,阿強給伊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陳柏樺當時沒有錢,所以伊就將阿強的電話給陳柏樺,他們有聯絡,陳柏樺給阿強的本子,是陳柏樺直接交給阿強的等語明確,而參酌證人林脩博與被告陳柏樺係姻親關係,且證人林修博於偵查中就其亦有提供帳戶予綽號阿強之人使用乙節,亦供承不諱,是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柏樺或嫁禍於被告陳柏樺以脫免其自身刑責之可能,故其證詞堪值採信。

被告陳柏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柏樺於偵查中亦供承:林脩博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時,二人並未約定借用的時間,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且被告陳柏樺亦坦言:林脩博於斯時究係從事何工作,居住於何處伊均不清楚等語,是被告陳柏樺堪稱為無法掌握林脩博之行蹤,又豈有可能於交付上開帳本予林脩博後即全未聞問,此實有悖於常情;

況依被告陳柏樺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接獲永豐銀行的資料,知道該帳戶有金錢進出,並表示希望可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因為伊並未去領款等語,是被告陳柏樺早已知其帳戶遭他人使用,然其竟既未報警,且未向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陳柏樺確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無訛,否則被告陳柏樺於知悉其帳戶有不明人士提領時,豈會未質以證人林脩博,甚而全未加以過問,此亦有違常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悖於事理之處,自難採信。

㈢第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

是被告陳柏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在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強」使用,被告陳柏樺自得預見「阿強」可能將上開帳戶用作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陳柏樺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該不法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柏樺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陳柏樺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恐嚇取財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柏樺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柏樺提供上開帳戶供有恐嚇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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