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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2 萬8053元」更正為「2 萬806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長源雖坦認有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該成年人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陳靖依,致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806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11人力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伊聯絡,並要求伊交付系爭帳戶影本、提款卡,之後則在電話中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伊不知系爭帳戶事後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告訴人云云。
惟參之一般社會常態,應徵正式工作者,須持履歷至應徵公司進行面試,並與雇主洽談報酬、工作內容、地點等重要事項,待通過面試後,雇主始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若雇主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員工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名稱及帳號,無一併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必要。
被告既自承之前擔任印刷工作半年,且曾在加油站、便利商店工作(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當時,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社會新鮮人,對於上開應徵常規理應知之甚詳。
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應徵工作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交付系爭帳戶影本及提款卡,事後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至為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此舉顯與其個人生活經驗有違,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財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
從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5 萬8048元,暨被告之年紀尚輕,以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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