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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忠與陳雅惠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文忠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文忠不得對陳雅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陳雅惠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 個月。
詎陳文忠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 巷55弄8 號2 樓,與陳雅惠因故發生爭執後,對陳雅惠咆哮,並摔砸陳雅惠之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雅惠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陳雅惠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偵卷第5-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9 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另「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及接觸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對告訴人有咆哮、摔砸手機等犯行,係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然此係條款之增列,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之事項,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等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101 年4 月15日即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再給被告1 次機會,我氣喘發作是被告在照顧我,被告也會照顧小孩等語(偵卷第24-25 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目前仍與告訴人同居共同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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