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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強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327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該店貨架上之藍帶洋酒1 瓶,得手後藏放左側腋下未予付款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林淑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林淑瑜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上揭店家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今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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