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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興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之「君悅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 顆(驗餘淨重0.825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4月19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遇警盤查,乃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 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 同上偵卷第58頁),復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 顆(驗餘淨重0.825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 顆(驗餘淨重0.82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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